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和发放
(一)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持户口簿、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登记、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申请再生育的,在怀孕前应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第一孩生育的有效证件、《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材料、目前未怀孕的证明材料(见下附)、双方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签字声明,并填写《再生育审批表》。因特殊情况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经夫妻双方说明理由后,可以在孕后审批。
(三)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在收齐当事人申请再生育的有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后,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四)生育服务证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发放,其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原常住地必须提供有效证明。
附:申请再生育所需的证明材料
公民申请再生育的,申请人除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外,还需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申请的,需提供双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相关证明。
(二)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申请的,需提供:①一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相关证明;②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③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申请的,需提供:①收养证;②县以上医疗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症证明。
(四)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书面鉴定结论。
(五)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申请的,需提供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残废证明。
(六)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申请的,必须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根据第九条第二款"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申请的,需提供一方或双方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八)根据第九条第二款"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的"申请的,需提供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九)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申请的,需提供:①男方兄弟婚后不育且有县以上医疗和计生服务机构鉴定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明;②禁止生育的,提供已施行绝育手术的证明;③法律规定不宜结婚的,提供相应证明;④男方兄弟共同保证不生育、不收养的协议书。
(十)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申请的,需提供:①男方户口迁往并且事实常住女方家落户的证明;②赡养女方父母的协议书或公证书。
(十一)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的申请,根据闽计生政法字[1992]6号文认定的乡审批。
(十二)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只有一个女孩"申请的,需提供第一孩的出生证明。
(十三)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均为渔民"申请的,需提供:①双方户籍管理部门证明;②乡级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双方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明。
(十四)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申请的,需提供:①从事井下采掘一方所在单位的工种和从事劳动时间的证明;②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证明。
(十五)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的,需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十六)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的,需提供:①汉族一方户口迁往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并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证明;②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生育子女民族成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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